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市○○○○道路(即台74線)與彰南路路口時,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正好駕車從中彰快速道路下來,因該處有道路工程在進行,且該處之加油站位於異議人行進方向前方右側彰南路之轉角處,異議人乃紅燈右轉欲至該處加油,卻遭警員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5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市○○○○道路(即台74線)與彰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未予停車而仍右轉彎,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外,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見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仍越過停止線而右轉,該路段雖在施工,但並無雜物遮蔽異議人對號誌之視線等語甚明;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當時即使右轉欲至該路段轉角處之加油站加油一情為真,亦不得在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右轉,仍應先停車等候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得轉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