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游純慧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景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文謙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游純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銀行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該行在其他說明欄所
列「前未受償利息19,549;程序費用6,500,共計26,049元」,所列計之利息,未載明起算期間、利率,且程序費用從何而來,亦未說明,應不得列入債權額。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該行利息及違約金利
率,兩者合計已逾年利率20%,超出部分應不得列為債權額。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該行在其他說明欄所
列「95年9月1日前未受償利息4,341元」未載明起算期間、利率,應不得列入債權額。
㈣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該行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兩者合計已逾年利率20%,超出部分應不得列為債權額。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該行違約金僅表明「
計算至98年11月3日」,何時起算未見表明,且利息利率已高達20%,再羅列違約金,已逾年利率20%之限制,超出部分應不得列為債權額。
三、經查:㈠本院就債務人上開疑議函請債權人提出說明,其中債務人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已就程序費用、利息起算期間及違約金起算期間提出說明(詳如附件)。是以,上開債權人於本件債權表中所載之債權均屬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違約金債權須債務人有違約之行為發生時始能請求,是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原因之性質迥異,今債務人以二種性質迥異之項目加總計算利率,並主張超過法定利率最高利率20%之規範,顯有錯誤。從而,債務人辯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兩者合計已逾年利率20%,超出部分應不得列為債權額等語,與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陳稱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中上開債權
人之債權有如前述所指之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