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花費甚鉅,為獲取購買毒品之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在彰化縣○○鎮○○路○○○號,自該寺常住師父甲○○所管領居住之「華嚴寺」側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2樓寮房房門後,竊取甲○○所管領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呼喊:有小偷等語,復由志工盧○○(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上前欲追捕,惟乙○○仍趁隙逃離,並將所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及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丟棄於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旁之河川內。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盧○○於警詢證述渠等上揭財物遭竊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指認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極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