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龍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信宏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法官姓名「賴佳慧」更正為「林芳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參與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姓名為「林芳華」,原本亦載為「林芳華」,惟於製作正本時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姓名則誤繕為「賴佳慧」,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惟此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林芳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