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9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3年4月20日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