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甲○○前於⑴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而上開⑴、⑵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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