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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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居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楊建盛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惟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論罪之條文屬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未遷出告訴人乙○○居所並遠離該處,復因經濟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以書本朝之丟擲,而恣意違反保護令,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最近沒有找我讓我不愉快,可以接受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遷出與告訴人同居之處所、退休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酌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⒉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居所至少100公尺。又被告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14號被告楊建盛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盛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建盛前因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依家庭暴力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楊建盛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於108年5月20日前遷出乙○○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所。詎楊建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8年5月20日前遷出上揭樂業行居所,又於108年10月初,在上揭樂業街住處,以書本朝乙○○丟擲,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建盛之供述│1.供承於108年4月間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2.供││││承未於108年5月20日││││前遷出上揭樂業行居所,於││││108年10月初,在上揭樂││││業街住處,以書本朝乙○○││││丟擲3.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2│告訴人乙○○之指訴│上揭全部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楊建盛不得對乙○○實│││108年4月24日│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108年度家護字第│為、不得騷擾、應於108年│││70號民事通常保護│5月20日前遷出乙○○臺北│││令│市○○區○○路○○○號3樓││││居所。│└──┴─────────┴─────────────┘
二、核被告楊建盛所為,係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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