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憶繕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家興、曾憶繕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家興、曾憶繕均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分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77號被告曾憶繕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扶助律師)被告林家興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憶繕於民國108年5月3日晚上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美街2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指示,即違規左轉萬美街2段,適林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大型機車)沿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然以車速每小時65公里超速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林家興騎乘之大型機車車頭擦撞曾憶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曾憶繕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右肘、左膝、右足、左臀、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家興則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曾憶繕、林家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憶繕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家興之供述│坦承騎乘大型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本件雙方均有過失之事│││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4│告訴人曾憶繕提供之臺北│佐證告訴人曾憶繕受有上揭│││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傷害之事實。│││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5│告訴人林家興提供之臺北│佐證告訴人林家興受有上揭│││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傷害之事實。│││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3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