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89號、第21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574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森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西瓜鑽石杯1杯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時,旋遭副店長 曾昱閎 發現,並報警處理。
㈡於108年7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長春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99元之嬰兒與母親雜誌1本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 劉明全 於當日晚間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三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7、1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全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曾昱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39至49頁第53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21至27頁、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1萬5,000元;而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7年8月27日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銀行服務,後從事清潔領班工作、離婚、有2名女兒、女兒每月會給付生活費2,000元至3,000元之經濟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49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西瓜鑽石杯│1杯│39元│├───┼───────┼───┼───────┤│2│嬰兒與母親雜誌│1本│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