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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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盤與巫文中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皇家林園社區」之鄰居,雙方前已因社區旁空地種菜及設置網子圍籬等事產生爭執,詎洪盤竟即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許,在「皇家林園社區」旁空地及地下1樓停車場,對巫文中稱:「我踹你,你裝瘋」、「不知死活,幹你老母」等語,而以此言語恫嚇及侮辱巫文中,致巫文中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巫文中之社會評價。嗣因巫文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盤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巫文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錄音光碟暨檢察事務官於偵查庭中當庭撥放光碟而製作之筆錄。
三、核被告洪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就該日晚間7時許之部分,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即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於同一日內,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巫文中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復本案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撥放錄音光碟後,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許,乃係口出「我踹你,你裝瘋」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用語為「踹你,如果你若裝肖」、「你若裝肖、你若大小聲我收拾你」,即有未合,應予更正。末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言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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