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乙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乙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乙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經警於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於程乙軒在現場所遺留之飲料瓶口、菸蒂及吸管採證送驗,結果認送鑑棉棒上DNA-STR型別與程乙軒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 高陳定豊黃禎芝 、章 秦瑋郭育鳴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乙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乙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32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陳定豊、黃禎芝、 章秦瑋 、郭育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查核表3張,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臺東縣警察局103年8月22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2張(見警卷第15至3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其附表編號2之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罪,其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章秦瑋住處樓梯窗戶,具有防盜、隔絕內外之之作用,屬於一種安全設備,被告攀越窗戶入內,當係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文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間係於修法前,且行為之時間均非夜間,故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要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頁反面),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程乙軒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一般民眾住宅及辦公處所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月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97年6月│臺東縣臺│從2樓後方陽臺攀│高陳定豊│程乙軒犯竊盜罪│││29日下午│東市長沙│爬入內,徒手搬走││,處有期徒刑陸│││2時45分│街133號│電具斯音箱2臺(││月,如易科罰金│││許│之「駿聲│價值新臺幣【下同││,以新臺幣壹仟││││樂器行」│】9萬元)、吉他││元折算壹日。│││││音箱2臺(價值7萬│││││││元)、混音機1臺│││││││(價值4萬2000元│││││││)。│││├──┼────┼────┼────────┼────┼───────┤│2│97年6月│同市長沙│從駿聲樂器行頂樓│黃禎芝│程乙軒犯竊盜罪│││29日下午│街135號│進入左列黃禎芝住││,處有期徒刑肆│││2時45分│、137號│處4樓後(侵入住││月,如易科罰金│││後某時許│黃禎芝之│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新臺幣壹仟││││住處│,竊取屋內金飾、││元折算壹日。│││││人民幣及美金(總│││││││價值約5萬元)。│││├──┼────┼────┼────────┼────┼───────┤│3│97年7月│同市中興│由樓梯走到4樓樓│章秦瑋│程乙軒犯踰越安│││13日下午│路1段174│梯後,經由樓梯窗││全設備竊盜罪,│││1時許│號4樓章│戶進入左址陽臺,││處有期徒刑陸月││││秦瑋之住│再由陽臺進入屋內││,如易科罰金,││││處│(侵入住宅部分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據告訴),徒手竊││折算壹日。│││││取屋內液晶電視、│││││││DVD放映機各1臺、│││││││鑽戒4兩(總價值│││││││約10萬元)。│││├──┼────┼────┼────────┼────┼───────┤│4│97年8月│同市正氣│由左址公司後門進│ 旺旺 友聯│程乙軒犯竊盜罪│││18日晚上│北路旺旺│入,徒手竊取電腦│產物保險│,處有期徒刑伍│││8時15分│友聯產物│主機2臺、多功能│公司│月,如易科罰金│││許│保險公司│四合一事務機、雷││,以新臺幣壹仟││││臺東通訊│射列表機、電腦液││元折算壹日。││││處│晶螢幕、傳真機各│││││││1臺(總價值約7萬│││││││7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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