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宋詠蓁 相對人 趙哲立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宋詠蓁與相對人趙哲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1,000元;交付子女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和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
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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