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郎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被告蔡沛鞍被告 余敏 誠被告 吳家鋐 被告 蔡旺喜 被告 司軍奕 上1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70、7080、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郎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
蔡沛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敏誠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家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旺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司軍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王太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荷蘭村社區附近,收受友人「張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40歲、102年3、4月間車禍死亡)所委託交付保管之具殺傷力之【附表一】名稱欄所示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將上開槍彈寄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住處衣櫃內。並於10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攜至笑傲江湖KTV(詳下述事實二)持用、擊發。迄至102年6月2日晚上8時4分,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經王太郎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附表一】擊發後所餘之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
二、緣蔡旺喜(綽號 阿喜 )與吳 國炎 於102年5月30日晚上、5月31日凌晨,在新竹市○○路錢櫃KTV某包廂內發生衝突,蔡旺喜因而懷恨在心,萌生報復之意:
(一)蔡旺喜於10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上發現 吳國炎 打卡PO文,得知其正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包廂內,即分別聯絡王太郎、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起訴書誤載為 吳家鈜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 王世輝 、司軍奕前往尋釁。
(二)王太郎、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蔡旺喜、王世輝(本院通緝中)、司軍奕7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1.由余敏誠持自備球棒1支,並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OPEL廠牌)自小客車搭載王太郎、蔡沛鞍,而王太郎則隨身攜帶【附表一】所示制式槍彈。
2.吳家鋐則攜帶鐵棍、木棒、電擊棒各1支,並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司軍奕、王世輝、蔡旺喜分別前往。
3.上開7人於102年6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上開KTV地下停車場等候,迨於同日(即102年6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見吳國炎、 王翔 鍾、 楊廷儀 3人走進入地下停車場,蔡旺喜旋即持木棒;王世輝持鐵棍;吳家鋐持木棒;司軍奕持電擊棒;王太郎、余敏誠、蔡沛鞍則徒手共同毆打吳國炎、 王翔鍾 ,而楊廷儀則乘隙返回1樓。
4.吳國炎沿停車場車道往1樓出口方向逃跑,王翔鍾(起訴書部分誤載為 王翔鐘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則返回駕駛車號0000-00號(已重領車牌,目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開車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
(三)王太郎見狀,竟在吳家鋐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將隨身攜帶之【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裝上彈匣,基於共同傷害、殺人、毀損之故意,持【附表一】所示制式槍彈為下列行為:
1.在笑傲江湖KTV地下室,朝王翔鍾座車開第1槍,惟未擊中人車。
2.與眾人共同追打、傷害往1樓逃逸之吳國炎,並朝1樓地面開第2槍,子彈跳射傷及吳國炎之右大腿。
3.旋見王翔鍾駕車自車道上來,其明知王翔鍾坐在駕駛座,持制式槍彈朝車輛正面擋風玻璃之王翔鍾胸腹部方向開槍射擊,將因子彈穿入身體重要部位而產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彈從右前方朝王翔鍾座車正面擋風玻璃開第3槍,子彈貫穿車輛正面擋風玻璃射入王翔鍾腹部,造成王翔鍾受有『腹部槍傷、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4.王翔鍾中彈而大量出血致車輛失控轉彎,王太郎再朝王翔鍾座車開第4槍,子彈從右後座車門三角窗射入,射中王翔鍾座位之椅背右側處。
5.同時王翔鍾座車遭槍擊受損2處,足以生損害於實質管有、使用人王翔鍾。
6.王翔鍾經緊急送新竹市國泰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急救後,再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始倖免於死。
(四)吳家鋐聽聞:有人中槍等語,旋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搭載王世輝、司軍奕、蔡旺喜匆促離開,並輾過吳國炎之右大腿,吳國炎致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壓砸傷、全身擦傷及右大腿槍傷』等傷害,隨後余敏誠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沛鞍、王太郎倉促離開。
(五)經警到場處理,就起獲彈頭、彈殼及查獲、拘提王太郎、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蔡旺喜、王世輝、司軍奕等人之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王太郎、司軍奕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王太郎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住處,因綽號「 阿秋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交付【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手槍2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抵押,王太郎非法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並放置在新竹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並於102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前往支援王世輝與他人之金錢糾紛(詳下述),迄至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遭查獲止。
(二)緣王世輝與他人有金錢糾紛,邀約王太郎前往助陣,王太郎於102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如【附表三】所示槍彈】與司軍奕搭乘友人( 李嘉祥 之福特廠牌)車輛,途經新竹市○○路○段優勝美地SPA中心前,與對方人馬相遇。
(三)王太郎、司軍奕基於共同持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槍彈、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車內,分由司軍奕自王太郎手中拿取【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下車對空鳴槍3槍;分由王太郎手持具殺傷力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對空鳴槍3槍及對不詳車輛射擊1槍。王太郎、司軍奕2人旋即搭乘不詳車輛離開。
(四)王太郎將【附表三】擊發後所餘槍彈,全部交由司軍奕處理,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司軍奕遂將【附表三】擊發後所餘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改造手槍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藏放在新竹市○○○街市000000000號15338號電線桿後方草叢內。嗣因員警另案通訊監察得悉王太郎、司軍奕持有槍彈及上開槍擊情事,而於102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拘獲司軍奕;迄於同日即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而在上開藏放地點起獲【附表三】擊發後所餘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四、案經吳國炎、王翔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更正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更正為3顆、不具殺傷力更正為2顆』;另刪除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6行「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已經刑事局試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因此部分之補充、更正,核與卷證相符之事實,應係起訴犯罪事實之補充說明,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一、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太郎就其為事實一所載之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事實二所載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訊據被告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蔡旺喜、司軍奕就其為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
(二)事實二所載之情節,業經告訴人吳國炎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竹檢102年度偵字第5270號偵查卷《下稱偵5270卷)偵5270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王翔鍾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綦詳 (見偵5270卷第198至201頁、第290至291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6月1日在笑傲江湖KTV發生的槍擊案件,當天我總共聽到4聲槍響。在地下室的時候,他們就拿著棍棒開始打,吳國炎沿著車道往上跑,我就去開車,對方在地下室先開了1槍,但是沒有打中。然後我沿著車道往上開,車還沒有開上去,在車道時我又聽到第二槍響,這第2槍可能是他們追上吳國炎時有開1槍,而我中彈應該是第3槍,又往我車上補第4槍,就是從車子右後三角窗打到我的椅背,後來是從椅背挖出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與蔡旺喜在錢櫃KTV起衝突,差不多是5月30日晚上跟5月31日的凌晨,後來才衍生102年6月1日的槍擊事件,我在案發的現場只看到王翔鍾車子開上來突然就沒有動,那時我的腳已經被子彈彈到了等語(見本卷二第55頁)。上開2位告訴人前後指訴、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經被告等人當庭表示對證詞內容無意見,堪足採認。
(三)告訴人吳國炎於102年6月1日經緊急送臺大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急救,經醫師於102年6月4日開刀自右大腿取出彈頭碎片2片,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壓砸傷、全身擦傷及右大腿槍傷』等情,有告訴人吳國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5270卷第8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手術紀錄〈吳國炎〉1份(見偵5270卷第208至20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2年6月28日出具之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吳國炎出院病歷摘要、10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7日補發)1份(見偵5270卷第227頁、第228至231頁、第232頁)在卷可佐,堪足採認為真實。
(四)又王翔鍾遭槍擊後,有『腹部槍傷、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勢,於102年6月1日經緊急送臺大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急救,其急診時,意識清楚,有出血情形,生命徵象穩定,上開傷勢在醫學上,係屬緊急檢傷情況,如其不及時送醫診治將有死亡之危險,死因為出血性死亡等情,亦有告訴人王翔鍾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5270卷第8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12月29日出具之
(103)長庚院法字第127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翔鍾之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146至220頁)在卷可憑。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本案被告王太郎與其餘被告前往笑傲江湖KTV尋釁,足見被告等人事先即有恃眾行強之意。再觀諸被告王太郎隨身攜帶【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彈,顯具殺傷力,而被告王太郎站立車道上方,持槍彈、從前面瞄準擋風玻璃,對於正在開車之王翔鍾開槍射擊,因車道坡度呈現被告王太郎位於高處、告訴人王翔鍾之車在低處,正在上坡之王翔鍾處於頭、面、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均朝前之姿勢,被告王太郎既明知告訴人王翔鍾在車內駕駛座,仍執意持制式槍彈朝車輛正面擋風玻璃之王翔鍾方向開槍射擊;佐以告訴人王翔鍾中彈而大量出血致車輛失控轉彎,被告王太郎再朝王翔鍾座車補上1槍,子彈從右後座車門三角窗射入,射中告訴人王翔鍾座位之椅背右側處,距離駕駛座之告訴人王翔鍾僅些微之偏差,堪認被告王太郎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六)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員警查扣事實二槍擊後所餘之手槍1枝、子彈2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王太郎〉、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5270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3頁)。
2.員警在車號0000-00號車內,查扣被告余敏誠之球棒1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3日2:25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敏誠〉、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5270卷第52至54頁、第55頁、第57頁)。
3.員警在車號00-0000號車內,查扣被告吳家鋐之鐵棍、木棒各1支;被告司軍奕之電擊棒1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3日2:07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家鋐〉、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5270卷第63至65頁、第66頁、第68頁)。
4.告訴人王翔鍾於102年6月1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之談話內容譯文2份(見偵5270卷第86頁、聲拘64卷第12頁)。
5.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報案時間:102年6月1日18時34分49秒〉1份(見偵5270卷第9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73-KC,車主:余敏誠〉、〈LO-5899,車主:吳家鋐〉2份(見偵5270卷第104、109頁)。
7.車號0000-00、LO-5899號於17:50進場之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停車存根聯照片2幀(見偵5270卷第119頁)。
8.事實二之遭槍擊車輛、現場勘查照片〈7066-T5車、槍擊現場〉13幀(見偵5270卷第120至126頁)。
9.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見偵5270卷第126至136頁)。
10.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王太郎、982-MGP機車、手槍、彈匣、子彈〉22幀、〈余敏誠、5173-KC自小客車、球棒〉6幀、〈吳家鋐、LO3-5899自小客車、鐵棍、木棒、電擊棒〉10幀(見偵5270卷第138至148頁、第149至151頁、第152至156頁)。
11.被告吳家鋐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王世輝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1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附車號0000-00(重領車牌為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14.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12月10日出具之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吳國炎、王翔鍾遭槍擊案』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5頁)。
(七)另有附表一槍擊後所餘槍彈、附表甲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起訴書誤載為178型),經檢視,其槍身上具有AYF064字樣,滑套、槍管上字樣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管上為AYF054字樣;滑套為A??0??(?因磨滅過深,致無法研判),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7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手槍1枝、子彈2顆鑑驗照片9幀〉1份附卷可稽(見偵5270卷第258至259頁背面)。
(八)此外,依據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吳國炎、王翔鍾遭槍擊案』勘察報告」內容記載:勘查人員⑴於地下停車場靠近東側位置發現彈殼1枚(編號1)。⑵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地面發現彈頭(編號12)。⑶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靠近副駕駛座側上發現彈孔1處(編號13),彈孔呈現橢圓形,該車輛內部未發現可能彈著點。⑷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上發現另一處彈孔(編號14),在車內駕駛座座椅椅背右側發現彈著點,內有彈頭1枚(編號15);檢視編號14彈孔之型態及方向,與彈著點可能為編號15彈頭,依兩點進行彈道重建與測量角度,其射入方向可能為車後向車前(與車門平面夾角約43度),由上往下(與車門平面垂至夾角約15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是依上開勘查結果,案發現場發現擊發4顆子彈之跡證。而此部分,亦據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開始在地下室我拿槍下來,我先對著他的車開了1槍,後來對方倒車,我看他沒有要上去,我就上去,到了車道斜坡的路口,我就先往1樓的地板開了第2槍,這一槍跳彈打中吳國炎的腳,我就聽到後面有引擎聲,我就開了第3槍,對方開很快,我不知道打中擋風玻璃,就是這一槍打中駕駛王翔鍾,接著車子左轉,我就開第4槍打中右後的三角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鍾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太郎在地下室開第1槍,沒被打中,然後我沿著車道往上開,我在車道時聽到第2槍,這第2槍可能是他們追上吳國炎時有開1槍,而我中彈應該是第3槍,之後開第4槍,是從車子右後三角窗打到我的椅背,子彈後來是從椅背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相符。從而,依據勘查報告、被告王太郎供述、證人王翔鍾證詞,在在證明被告王太郎於事實二之時地,擊發4顆子彈,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認為擊發3顆子彈,顯與卷證不相吻合,應係誤會,予以更正如上。
(九)再者,鑑識人員於事實二之案發現場,經採驗現場留存之彈殼1顆及彈頭碎片3顆、2片鑑定結果,認『事實二現場查扣之彈殼、彈頭碎片之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0000000000)所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8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彈殼1顆及彈頭碎片3顆、2片鑑驗照片13幀〉1份(見偵5270卷第296至2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0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1份(見偵5270卷第32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王太郎持用附表一之槍彈至事實二地點,擊發4顆子彈而犯下事實二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等犯行,應堪認定。從而,合算附表一編號2查扣剩餘子彈2顆,加計事實二擊發之4顆子彈,被告王太郎於事實一所寄藏之子彈數量為6顆,此部分亦為被告王太郎所自白認罪,堪足採認為真實。起訴書記載寄藏子彈之數量為5顆,應係誤認,應予更正。
(十)從而,本案就事實一、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太郎非法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殺人未遂、毀損;及被告王太郎、蔡沛鞍、余敏誠、蔡旺喜、司軍奕、吳家鋐等人共同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太郎就其為事實三所載之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76頁)。而被告司軍奕固坦承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持用被告王太郎所將交付之改造槍彈對空鳴槍之事實,並就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自白認罪,惟否認寄藏附表三所有槍彈、否認持有制式槍彈等事實,辯稱:案發後,被告王太郎叫我丟棄槍彈,我不是代為保管所有槍彈,我只有持有改造槍彈,被告王太郎交付制式槍彈,只是拿去丟棄,不是持有制式槍彈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司軍奕利益辯護稱:被告司軍奕無寄藏所有槍彈之意,且偶然短暫經手制式槍彈,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亦無持有制式槍彈之意,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2366號判決為據。
(二)被告王太郎、司軍奕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分持制式槍彈、改造槍彈對空鳴槍後,由被告司軍奕將擊發後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放置新竹市○○○街市000000000號15338號電線桿後方草叢內,嗣為警查獲、起出槍彈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太郎、司軍奕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8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見竹檢102年度聲拘字第89號卷《下稱聲拘89卷》第6至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70卷第215至2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0幀(見竹檢102年度偵字第7080號偵查卷《下稱偵7080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槍擊後所餘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手槍2枝、子彈3顆鑑驗照片18幀〉1份(見偵7080卷第55至57頁)。
(四)被告王太郎係因『阿秋』交付而持有槍彈:
1、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王太郎係因「阿秋」借款15萬元,而交付【附表三】所示槍彈抵押,此據被告王太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5270卷第241頁、本院卷二第76頁)。參以被告王太郎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攜帶附表三所示槍彈外出談判,顯係被告王太郎並非為「阿秋」保管槍彈,而係在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中而持用之,此部分亦據被告王太郎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背面),是以被告王太郎應係非法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堪予認定。
(五)被告司軍奕係共同持有附表三槍彈:
1、按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親自或現實占有為必要。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其餘行為人對於該槍枝、子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亦不失為持有。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2、經查:⑴被告王太郎、司軍奕同車前往文化中心助陣,途經新
竹市○○路○段優勝美地SPA中心前,因與對方人馬相遇,被告王太郎在車取出隨身攜帶之附表三所有槍彈,分由被告王太郎、司軍奕各持1把槍彈,旋即下車對空鳴槍等情,此為被告司軍奕所不爭執。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優勝
美地SPA前所開的兩把槍、10個子彈,都是距離開槍前不到半小時,我從家裡取出,是為了支援王世輝才特別回家拿的。因對方很多人,我想人多就可能會用到,所以才帶兩把槍,不是我一個人要用雙槍。司軍奕下車前,是我順手交給他1把改造手槍跟5顆改造子彈,很自然就交給他,車上就我們兩個。我拿槍彈給司軍奕時,司軍奕是嚇一跳,然後就硬著頭皮拿,我們口頭上沒有事先約好,我拿槍彈給司軍奕的目的,是有必要時就使用。兩把槍都擊發子彈以後,司軍奕手上的那把改造手槍還在他手上,我把我擊發後的那把槍交給司軍奕,請他處理掉它,我就說我現在很辣,這些槍我留著也沒有用,幫我把它處理掉、丟掉,司軍奕沒有問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後來司軍奕如何處理擊發後的兩把槍、3顆子彈,司軍奕處理完後,也沒有回報我處理狀況,後來我被收押禁見,我就沒有遇到司軍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是依被告王太郎所述,被告王太郎攜帶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並非供己持雙槍所用,參以被告王太郎、司軍奕於案發當晚係為王世輝而前往助陣,在途中巧遇對方人馬,此乃突發之情狀,而被告王太郎下車前交付槍彈予被告司軍奕,則被告王太郎、司軍奕既意在下車開槍以嚇阻對方人馬,果由被告王太郎、司軍奕下車0人1槍彈對空鳴槍,遂行嚇阻行為,顯有共同持槍彈下車助陣之意,且被告司軍奕見王太郎交付其中1把槍彈時,並未拒卻,反而持槍彈下車與被告王太郎共同擊發槍彈,嚇阻對方人馬,足見被告王太郎、司軍奕互相利用其等各持1把槍彈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即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徵諸前開說明,被告王太郎、司軍奕間,對於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槍彈、改造槍彈,均應同負其責任。至被告司軍奕空言否認持有制式槍彈乙節,委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司軍奕於案發後,並未將擊發後之改造槍
彈交還被告王太郎,反而拿取被告王太郎交付之擊發後制式槍彈,合併藏放在新竹市○○○街市000000000號15338號電線桿後方草叢內,迄至為警起獲為止,此為被告司軍奕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後來司軍奕如何處理擊發後的2把槍、3顆子彈,我請司軍奕處理它,我就說我現在很辣,這些槍我留著也沒有用,幫我把它處理掉、丟掉,司軍奕沒有問怎麼個處理法,且司軍奕處理完後,沒有回報我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可見,被告司軍奕收取附表三擊發後槍彈,不待被告王太郎之具體指示,即可全權決定處理方式、藏放地點,亦無庸即時回報處理之情狀,足認被告司軍奕對於共同持有之附表三之槍彈,主觀上有完全自主決定權,客觀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顯非偶然短暫經手附表三之槍彈,至為明顯。辯護人為被告司軍奕利益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2366號判決意旨,無足做為被告司軍奕有利之認定。
3、此外,被告司軍奕所辯稱:無寄藏附表三槍彈犯行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寄放、保管之意思,是叫司軍奕處理、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查:既然被告王太郎、司軍奕共同持有附表三之槍彈,業如前述,被告司軍奕藏放擊發後槍彈,係為隱匿自己、共犯所為犯行之舉,自不得重複評價為共犯寄藏槍彈犯行,併此指明。
(六)從而,本案就事實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太郎、司軍奕非法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王太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援引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認應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此部分為同條項罪名之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王太郎變更後之罪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業已保障其防禦、辯護權,附此指明。
2、被告王太郎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3、公訴意旨雖僅就子彈5顆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寄藏6顆子彈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王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太郎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蔡旺喜、司軍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太郎、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蔡旺喜、司軍奕與共犯王世輝,就傷害吳國炎部分,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傷害告訴人吳國炎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此不因各共犯是否實施具體毆打、或擊中特定之告訴人而有不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王太郎槍殺告訴人王翔鍾,同時造成王翔鍾座車遭槍擊受損2處,足以生損害於實質管有、使用人王翔鍾,係被告王太郎因一行為而犯殺人未遂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王太郎、司軍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被告司軍奕犯行部分,援引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認應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此部分為同條項罪名之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司軍奕變更後之罪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8頁),業已保障其防禦、辯護權,附此指明。
2、被告王太郎、司軍奕互相利用其等各持1把槍彈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太郎、司軍奕各因一行為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王太郎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傷害、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等4罪;被告司軍奕所犯傷害、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王太郎、余敏誠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吳家鋐、被告蔡旺喜並無前案紀錄;而被告蔡沛鞍、司軍奕於本案犯發前,因共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案發後之103年8月13日、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王太郎非法寄藏附表一之槍彈及被告王太郎與司軍奕共同持有附表三槍彈之數量、源由、時間長短,被告王太郎、司軍奕均持槍彈在外使用,被告王太郎為事實二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王太郎、司軍奕為事實三之對空鳴槍行為,2人所為對社會具有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審及被告王太郎、蔡沛鞍、余敏誠、吳家鋐、蔡旺喜、司軍奕與未到案之王世輝7人,徒因被告蔡旺喜與告訴人吳國炎發生衝突,竟持槍彈、棍棒、電擊棒前往笑傲江湖KTV尋釁,波及告訴人王翔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審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6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太郎、司軍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王太郎所犯事實一之罪責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或已擊發滅失;或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共犯余敏誠、吳家鋐、司軍奕所有之物,供被告、共犯為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6人所犯事實二之共同傷害罪責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雖被告王太郎持用附表一之槍彈為事實二之殺人未遂、傷害犯行,惟因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被告所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業因被告王太郎所犯事實一之罪責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不再重複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從而,於被告等人所犯事實二之罪責項下,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手槍,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1枝,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王太郎、司軍奕所共犯事實三之罪責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三編號3至5之子彈,或已擊發滅失、或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或不具殺傷力,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王世輝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為警於102年6月2日晚上8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
○○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經王太郎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編│名稱│沒收│備註││號││數量││├─┼────────────┼──┼───────────┤│1│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7型(起訴書誤載為178型││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衼管制││(鑑定書:偵5720卷第│││編號:0000000000)││258頁)│├─┼────────────┼──┼───────────┤│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0顆│⑴於事實二之時地,擊發│││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3顆。│││││⑵扣案2顆,均經試射鑑│││││驗,均具殺傷力。│││││(鑑定書:偵5720卷第│││││258頁)│└─┴────────────┴──┴───────────┘【附表二】:查獲過程┌───────────────────────────┐│一、為警在事實二所載之停車場內地上拾獲彈殼1顆,在王翔││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已重領車牌,目前車號為000││-672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背右側,起出彈頭1顆,另由││醫師於102年6月1日自王翔鍾體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又吳││國炎於102年6月1日經緊急送臺大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急││救,經醫師於102年6月4日開刀自右大腿取出彈頭碎片2片││。││二、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於102年6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拘獲││王太郎、蔡旺喜。再於同日即102年6月2日晚上8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經王太郎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擊││發後所餘手槍1枝、子彈2顆。││三、經警於102年6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網咖內,拘獲蔡沛鞍、余敏誠。並於同日即102年6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73-KC號自小客車內,經余敏誠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余敏││誠之球棒1支。││四、經警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巷6號「TOP網路美食館」拘獲吳家鋐,並於同日即102年││6月3日凌晨2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停放之車││號LO-5899號自小客車內,經吳家鋐同意搜索,在左前踏││板扣得吳家鋐之鐵棍1支、木棒1支;右後座椅扣得司軍奕││之電擊棒1支等物。││五、經警於102年6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219││號「快樂連線網咖」拘獲司軍奕。││六、再經警通知王世輝到案說明。│└───────────────────────────┘【附表三】:
(經警另案通訊監察得悉王太郎、司軍奕持有前開手槍,並曾在
事實三所載時地開槍,於102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拘獲司軍奕;並於同日即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市000000000號15338號電線桿後方草叢內,經司軍奕自行取出附表三擊發後所餘手槍2枝、子彈3顆《1顆制式、2顆改造》)┌─┬────────────┬──┬───────────┐│編│名稱│沒收│備註││號││數量││├─┼────────────┼──┼───────────┤│1│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鑑定書:偵7080卷第55│││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頁)│││0000000000)│││├─┼────────────┼──┼───────────┤│2│口徑9mm德國HK廠USP型之制│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偵7080卷第55│││││頁)│├─┼────────────┼──┼───────────┤│3│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0顆│⑴經王太郎於事實三所載│││彈5顆││時地,射擊4顆。│││││⑵扣案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鑑定書:偵7080卷第55│││││頁)│├─┼────────────┼──┼───────────┤│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mm金│0顆│⑴經司軍奕於事實三所載│││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時地,擊發3顆。│││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公訴人當庭更正)。│││├─┼────────────┼──┼───────────┤│5│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0顆│扣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公訴││⑴其中1顆經試射鑑驗,│││人當庭更正)。││不具殺傷力。│││││⑵另1顆,經檢視,無底│││││火,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偵7080卷第55│││││頁)│└─┴────────────┴──┴───────────┘【附表甲】:扣案物┌───────────────────────────┐│一、余敏誠所有之球棒壹支。││二、吳家鋐所有之鐵棍壹支、木棒壹支。││三、司軍奕所有電擊棒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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