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霈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霈廷(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的單一犯罪行為,相較於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應審酌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又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已深感悔悟,並準時向地檢署報到。懇請鈞院給予自新的機會,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使得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家庭,善盡孝道及父道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3號部分已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編號4至6號部分已定執行刑為1年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為詐欺之犯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周霈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共2次)││├────────┼────────┼────────┼────────┤│犯罪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3號│20123號│201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審││1364號│1364號│1364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定││分院│分院│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1364號│13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9142號│19142號│19142號││├────────┴────────┴────────┤││編號1至3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共2次)│├────────┼────────┼────────┼────────┤│犯罪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至12日│106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4431號等│14431號等│1443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實││1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3月7日│108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決││1號│1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5896號│5896號│5896號││├────────┴────────┴────────┤││編號4至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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