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榮彰 相對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兩造子女 陳惠貞 之證明書,顯將債權人釋明之舉證責任無上限放寬至法院無法即時調查之證人書面證詞已足,有違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舉證要件。陳惠貞出具之證明書未經到庭具結、詰問以確保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性質上顯非能即時調查,並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證據資料心證,否則形同債權人只須提供任一人之書面證詞,無其他佐證,即可使法院相信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將導致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是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至多僅憑傳聞證據而來之主觀猜想臆測,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所謂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客觀事實存在,要無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準此,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
623、653號裁定參照)。所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則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伊亦已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00萬元。又抗告人近期向兩造子女表示欲處分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不給伊分文,為避免抗告人將財產隱匿,恐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復於本院補充:抗告人於離婚前夕,將陳惠貞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500萬元存款取走隱匿,請求調取陳惠貞在該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且抗告人於107年結交新女友後,兩人多次出國旅遊,請求查詢調閱抗告人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虞,並有浪費財產之情,自應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否認將來本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勝訴,恐亦難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惠貞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3至23頁),並經原審調閱原審107年度婚字第769號離婚等、108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原審107年度婚字第768號離婚等、107年度婚字第769號離婚等及108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又釋明,本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提出之陳惠貞於108年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載:108年過年前夕,父親陳榮彰親自告訴伊要與母親林寶玉離婚,近日要將系爭房屋處分,不給母親住,也不給母親分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3頁)。
抗告人不爭執陳惠貞為兩造之女,則陳惠貞並非毫不相關之第三人,其出具之證明書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抗告人於107年間確有3次入出境紀錄,108年截至6月間止,已有4次入出境紀錄,有抗告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為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即時可查得之資料;至相對人聲請調取陳惠貞之帳戶明細部分,則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由以上事證互相參證以觀,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抗告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虞獲得薄弱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之釋明不足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擔保金額或定存單,對抗告人財產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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