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昭雄 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相對人 陳雅莉
陳茂寅 陳秉宏 陳家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及聲請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