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告 詹玉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特別代理人 柯素華
被告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被告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將被告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蕭銘均及盧翊存等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 金上 重訴字第2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等所涉前開犯行,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均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現改由臺灣高等法院儉股審理中,迄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03第)。然因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且民事法庭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