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2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朱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3日、92年6月20日、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392,390元
20%
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55,719元
20%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易貸金
50,568元
14.9%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