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2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朱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3日、92年6月20日、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392,390元

20%

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55,719元

20%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易貸金

50,568元

14.9%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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