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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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0年8月27日、92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82,979元,及其中本金171,258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丁○○於
90年8月28日以代償卡(考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1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逾期清償者,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21,679元,及其中新台幣20,331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丁○○又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年息為5.88%,並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截至94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302,331元,及其中本金288,674元未按期繳付。㈢查被告丁○○至
94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506,98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82,97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2,331元,代償金額為21,679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324,01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979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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