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11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桃
8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神州公司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4年7月5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35,36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3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傳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神州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3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