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永展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向原告購買紙箱,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依約被告需於原告交付貨物後開立一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詎被告迄未開票或給付任何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通知單、銷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銷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