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陳明峰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盈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勝銘 ,下稱盈昌公司)所有車牌000-00曳引車及車牌00-00子車,行經省道台2線77.9公里處,因道路邊坡柵欄防護有缺陷不夠牢固,導致原告開車經過該處時,遭遇巨石由路旁山上落下而砸中車輛,造成後方車牌00-00子車車斗毀損,嗣盈昌公司將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附上「讓渡書」以為債權讓與通知。㈡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因公有道路設施之缺失導致落石砸中車輛,而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機關負責管理及維護,被告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車牌00-00子車車斗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9萬6,800元;⑵工作收入損失15萬912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4萬7,71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落石位置距路面高度約16公尺,且台2線70-114公里處(北部濱海公路)依山臨海,多數路線緊鄰垂直山壁,山壁因受地震、東北季風、海風、雨水、氣候等自然因素影響時有岩塊崩塌掉落公路,為提醒沿路駕駛注意此一落石掉落之風險,被告機關於該路段之公路邊坡設置防護網或柵欄以阻擋零星小型落石,且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及標線,以盡其所能加以防止意外發生,架設防護網之設施亦屬適當之防護措施,尚難謂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無國家賠償責任甚明。㈡本件岩壁石塊崩落事件,係基於突發之自然狀況。蓋依新北市瑞芳區鼻頭角氣象站101年12月及102年1月每日降水量資料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有連續下雨之紀錄,該事故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遭山坡落石擊中,應認係連續下雨導致之突發落石事故。又依原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該落石體積巨大(山崩落石約23噸),已逾邊坡柵欄得承受之範圍,巨型岩塊落下時衝破道路邊坡柵欄防護網落至路邊,此見路邊坡防護網尚阻攔部分落石,足認當時係因連續降雨導致大型岩塊自山壁脫落而無法控制撞擊力道,應非被告機關道路邊坡柵欄防護網自身之缺陷所致。㈢被告機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均以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一般性風險為考量,惟難以消除所有因自然因素所致之天災,被告機關針對有落石風險之地段均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於道路邊坡設置防護柵欄(網)以儘量杜絕落石對於駕駛及行人之生命及財產危害,且本件尚非「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被告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等即得善盡對駕駛及行人之保護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善盡管理義務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盈昌公司所有車牌000-00曳引車及車牌00-00子車,行經省道台2線77.9公里處,遭遇巨石由路旁山上落下砸中車輛,導致車牌00-00子車車斗毀損,嗣盈昌公司將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於102年1月29日通知被告之事實,有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行經上開路段,因公有道路設施之缺失導致落石砸中車輛,被告為該路段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自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且其中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者,應以建造之初即有所欠缺為限;而欠缺管理,則以建造後未有妥善保管,並怠為修護而生瑕疵時,始足當之。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公有道路設施
缺失,即道路邊坡柵欄防護有缺陷不夠牢固,導致落石砸中原告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依新北市瑞芳區鼻頭角氣象站101年12月及102年1月每日降水量資料顯示,本件係因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連續下雨,導致路旁山上巨石突然崩落砸中原告車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至17頁),該落石體積巨大(被告稱山崩落石約23噸,原告亦未爭執),顯已逾一般人造邊坡柵欄所得承受之範圍,遂崩落衝破道路邊坡柵欄防護網落至路邊,且觀諸該路邊坡防護網尚阻攔部分落石,可見當時確係因連續降雨導致大型岩塊自山壁脫落,產生一般公共工程無法控制之撞擊力道,並非被告道路邊坡柵欄防護網所能阻攔,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邊坡柵欄防護網之設置、管理有所缺失。又系爭落石位置距路面高度約16公尺,且台2線70至114公里處之北部濱海公路,依山臨海,多數路線緊鄰垂直山壁,山壁因受地震、東北季風、海風、雨水、氣候等自然因素影響時有岩塊崩塌掉落公路,被告為提醒沿路駕駛注意此一落石掉落之風險,亦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及標線,以盡其所能防止意外發生,尤難謂被告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綜上所述,本件路旁巨石崩落事件,應係突發之自然天災,而非人為疏失所致,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道路設施有缺失,導致落石砸中原告車輛之事實,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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