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即明。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積欠高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與債權銀行協商,不得以接受以每月38295元計120期之協商還款條件,伊每月收入僅有56000元,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及生活所需,而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6000元,聲請前兩年內其必要支出及依法應扶養之費用共981744元,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及債務人之扶養費用負擔幾何,經以裁定命其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一、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六、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到院,有本院民國97年10月30日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即難認其不能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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