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11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在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開車過巷口時,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路中間,以為告訴人會讓伊先過,就直接穿越車道,因閃避不及就撞倒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7101021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34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前,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41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80432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卷第35-37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在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穿越車道,有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即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槽化線時亦有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被告在行駛通過交叉路口處設置閃光黃燈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上開事故,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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