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有「⒈於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認伊並無前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就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對方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等因素所造成;另就造成對方受傷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並無說明對方受有何種傷害及依據為何,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9款訂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丙○○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之部分並不爭執,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並有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調查中雖供稱:「我行經該路段
時,我確定我有先停下來,因為該路口來車速度很怏,78巷到75巷的路口並非直線,所我都會停下來確定安全後才通過。我是一聽到喇叭的聲音,之後就被撞出飛了,還來不及反應,所也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另徵諸證人乙○○於同日調查中證稱:「我看到異議人時,雖然有減速並按喇叭,但已經來不及了,我本來的車速應該有60左右。我是在大約一百公尺前,發現該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當時我也有看到異議人先停下來,我按喇叭時,我想異議人應該不會騎出來,但是沒想到他還是騎出來,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撞到他的時候,是在異議人約通過路口的一半之處。」、「依照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時的位置,如果她沒有刻意轉頭的話,是不可能看到我的。但是如果他有停下來並注意的話,不會因為該處並非直路而看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參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278號函鑑定結果,認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且未車狀況,然肇事主因為異議人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可知異議人所稱伊有於該路口先停下來,且乙○○有超速之事實應為無誤,惟就未看見乙○○騎乘機車由伊右側前來云云,並非可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燈或號誌燈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異議人依此規定即應「讓車」予右方直行之駕駛人乙○○先行,確定右方車安全通過時,方可穿越交岔路口,異議人雖有先停車,但未讓車逕行直行,致與乙○○之機車踫撞,異議人行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再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乙○○受有「右膝.右髖部.右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 康泰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堪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乙○○受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輕傷,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丙○○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及肇事致人受輕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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