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98年
9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但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繳納緩起訴處分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請求撤銷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98年7月29日至99年7月28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予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及參加該署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等情,亦有該署執行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9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緩起訴處分書螢幕列印資料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同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是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3號、第70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
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㈢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月
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駛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今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時,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之駕駛執照,從而,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依上所述,此項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