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56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碧潭派出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陳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之基礎(諸如依何約定或規定得請求及欲請求之金額為何等),復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亦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憑命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原告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⒈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諸如依何約定或規定得請求及欲
請求之金額為何等),並請按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之規定相本院繳納裁判費。⒉被告之姓名、地址,若非自然人,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