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零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24日23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1月24日23時5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8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故再犯之,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