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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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表示其持有毒品而自首,並聽受裁判」;證據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表示其持有毒品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3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