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842號聲明人丙○○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甲○○上列聲明人丙○○、丁○○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乙○○之長子戊○○所生之子女,故本件聲明人丙○○、丁○○與被繼承人係屬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96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明人丙○○、丁○○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乙○○共育有戊○○、 李惠聆李惠媛李惠慈李惠如李惠媚 等6名子女,並領養 李怡德 為養子,此有李怡德之戶籍謄本足憑,其中長子戊○○於繼承開始後,雖已本件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李惠聆、李惠媛、李惠慈、李惠如、李惠媚、李怡德等6名子女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丁○○等2人即尚非屬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丁○○均非本件繼承人,其等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其等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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