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01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周○○姓名住.法定代理人周○名姓名住.
阮氏○○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周○○(女,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自述從就讀幼稚園起,其父親周○名即會拉受安置人之手握住自己生殖器上下套弄;受安置人就讀國小後,其父親開始用其生殖器弄受安置人尿尿的地方、屁股,受安置人並表示其父會用手指插入其尿尿的地方;受安置人之父曾以生殖器意圖要插入受安置人之生殖器時,遭受安置人母親阮氏○○發現,經其斥責下,受安置人父親因此書寫悔過書表示不再犯。然最近一次發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下午,社工員於隔日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訪視,會談後評估受安置人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遭受侵害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2日下午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
而受安置人疑遭父親性侵害乙案,目前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受安置人現仍在評估尋找適當親屬協助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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