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發
林玖賢原名林彥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發被訴侵入住居部分、林玖賢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玖賢與告訴人 李瑾鈴 為夫妻關係,其等與被告即告訴人郭添發分別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2號及8號之1之鄰居,雙方平日因小孩製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郭添發於民國99年7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林玖賢與告訴人李瑾鈴上開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瑾鈴同意,擅自從告訴人李瑾鈴上開住處門口侵入該址陽臺,並向告訴人李瑾鈴為恫嚇之行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林玖賢聞言要求告訴人郭添發下樓理論,竟在上址公寓1樓門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郭添發,致告訴人郭添發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添發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林玖賢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郭添發因侵入住居案件、被告林玖賢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添發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林玖賢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添發於本院審理時已聲明撤回告訴,告訴人李瑾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託其配偶林玖賢代為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委託書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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