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林佳玲 相對人 鄭進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並非該紙本票之發票人,且該紙本票內載金額債務業已於97年期間,由真正簽發本票之人即第三人 林文志 以3紙支票還款清償完畢在案,故相對人係屬無權持有該紙本票,且持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背相關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前開所稱屬實,然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他人所冒名簽發,及本票內載金額債務是否仍存在,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仍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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