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一)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明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二)應更正為「告訴人 王偉珠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德與告訴人王偉珠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置,竟率以暴力方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