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6號聲請人 李宗杰 相對人 張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均有記載金額文字與號碼不符之情形,其於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故編號8、9、12所示本票於聲請狀所載超出文字記載票面金額部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36號││(編號9至12所示本票有記載金額文字與號碼不符之情形,本表所載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提示日)│││├─┼───────────┼─────────┼───────────┼───────────┼────────┼──┤│1│106年2月23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2月23日│CH544489││├─┼───────────┼─────────┼───────────┼───────────┼────────┼──┤│2│106年2月23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2月23日│CH544490││├─┼───────────┼─────────┼───────────┼───────────┼────────┼──┤│3│106年3月3日│10,000元│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CH544492││├─┼───────────┼─────────┼───────────┼───────────┼────────┼──┤│4│106年6月7日│20,000元│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CH699659││├─┼───────────┼─────────┼───────────┼───────────┼────────┼──┤│5│106年6月8日│20,000元│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CH787291││├─┼───────────┼─────────┼───────────┼───────────┼────────┼──┤│6│106年6月19日│10,000元│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CH787226││├─┼───────────┼─────────┼───────────┼───────────┼────────┼──┤│7│106年7月25日│30,000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CH787230││├─┼───────────┼─────────┼───────────┼───────────┼────────┼──┤│8│106年7月25日│10,005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CH787231││├─┼───────────┼─────────┼───────────┼───────────┼────────┼──┤│9│106年7月25日│10,005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CH787233││├─┼───────────┼─────────┼───────────┼───────────┼────────┼──┤│10│106年7月25日│10,000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CH787232││├─┼───────────┼─────────┼───────────┼───────────┼────────┼──┤│11│106年7月25日│10,000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CH787234││├─┼───────────┼─────────┼───────────┼───────────┼────────┼──┤│12│106年7月25日│10,005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CH78723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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