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竹彥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竹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聲請獲准對劉竹彥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5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東縣○○市○○街○巷○號4樓之居所,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4公克)、吸食器1組(均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手機(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潘 靜雯 、陳 馨蘭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竹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偵訊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之警詢筆錄,本院審視後並未發現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靜雯陳馨蘭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15、21、22、27-33頁、偵卷2第13、14頁、本院卷第373、374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03106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1第23、36、54-56、58頁、本院卷第369、371、372頁),並有系爭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證人間非屬至親,被告亦自承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供施用(本院卷第399頁),則被告自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此一規範之立法目的係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採行採行減免刑責之寬厚刑事政策。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雅慧施逸儂 ,警方因而據該情資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施逸儂及林雅慧之男友 許家羱 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6月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5006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嗣施逸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32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105號、106年度台上字36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許家羱則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310、313-320頁)。雖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雅慧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非查獲施逸儂、許家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或轉讓等犯行,惟警方既有前開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正犯之情事,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當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販賣毒品之案型為例,應包含販賣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時間與地點等,而足以供辨識其所指為何。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06年2月19日偵訊時固起初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靜雯,及於訊問末了陳稱只是幫忙潘靜雯找毒品、拿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名,惟其於該次偵訊亦自承:我有幫她找到安非他命,她有倒一些安非他命給我,是可以吸1次的份量等語,及前於105年5月5日警詢時坦承替潘靜雯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時潘靜雯有拿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當 酬勞(警卷1第4頁、偵卷1第9頁)。其就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雖於偵訊中陳稱只是幫陳馨蘭跑腿,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並供承:共販賣陳馨蘭4次安非他命,都是陳馨蘭託我找人購買安非他命,陳馨蘭再從中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當酬勞;我幫陳馨蘭拿安非他命,我會從中抽取一些安非他命出來,我都有告訴陳馨蘭,我要拿一點當跑腿費用(警卷1第5-7頁、偵卷3第38-41頁)。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於偵訊時稱:陳馨蘭記錯了,這天應該沒有拿到,這天我等不到她,應該是另一天,惟其於警方僅提示關於附表編號3、5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共販賣或替陳馨蘭購買幾次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即供述超過該等譯文之內容,答以:4次左右;確定時間我記不清楚,陳馨蘭大約都2至3天會找我幫她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500元,陳馨蘭也都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賺(警卷1第7頁)。
據上,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前開爭執犯行法律定性之辯詞,及於偵訊時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可能因記憶不清而誤答,但仍得憑陳馨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得確認),而形成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告既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獲利等節自白,堪認被告有悔過、自新之意,且對於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大致相合,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犯行仍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宜。
(四)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此觀刑法第70條規定即明。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亦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暨其於審判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父親須洗腎,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將致被告不易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此應非立法者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又販賣毒品者,本身亦多為施用毒品之人,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宜基於限制加重之法理合併酌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4,500元(實際收取金額為4,000元),所獲利益有限,及販賣之對象僅2人,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前者並未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為特殊規範,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為本件5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為上開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價金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被告於末次審判期日稱價金已全部收取,惟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證人陳馨蘭之證詞及被告前稱尚有500元未收取,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乃認定該次僅收取500元),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乃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潘靜雯│於民國104年12月28│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日17時許,在臺東縣│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臺東市○○街○巷○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SIM││││前,以新臺幣(下同│拾月。│卡壹張)沒收;未││││)2,000元之價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貳仟元沒收,││││安非他命2小包予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靜雯1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馨蘭│於105年3月9日14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32分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東市○○街○巷○號前│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SIM││││,以500元之價格,│捌月。│卡壹張)沒收;未││││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非他命1小 包予陳 ││臺幣伍佰元沒收,││││馨蘭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於105年3月10日17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45分許,在址設臺東│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縣○○市○○街○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SIM││││之台東聖母醫院前,│玖月。│卡壹張)沒收;未││││以1,000元之價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伍佰元沒收,││││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馨蘭1次(尚有餘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00元未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於105年3月16日20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29分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東市○○街○巷○號前│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SIM││││,以500元之價格,│捌月。│卡壹張)沒收;未││││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臺幣伍佰元沒收,││││馨蘭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於105年3月23日17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32分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東市○○街○巷○號前│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SIM││││,以500元之價格,│捌月。│卡壹張)沒收;未││││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臺幣伍佰元沒收,││││馨蘭1次(價金已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先收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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