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賴進山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段可芳
陳澤嘉 律師被上訴人 阮氏清 NGUY.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由佳益公司仲介與在台人士簽約,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詎料,佳益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竟於93年12月03日向主管機關謊報伊逃逸,致伊成為非法外勞,無法合法轉換雇主,而受有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損害。迄95年03月13日伊至「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始於98年10月間有正常工作收入。此段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909,216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佳益公司、上訴人(下稱佳益公司等2人)應給付9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之利息;佳益公司等2人如任1人為給付,另1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即有合法雇主,因其工作能力不足,屬於可歸責於己事由,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不可轉換雇主,惟其不適任致無法繼續於合法雇主處工作。又被上訴人來台工作前,於越南仲介公司之訓練所中均有向其宣導來台工作之相關法規,其亦簽立切結書,且其入境迄伊申報逃逸,已在台居留逾半年,後又陸續工作1年餘,逃逸前後所領工資又不同,其何能推說初至臺灣不知相關法規,不知自己為逃逸外勞,顯不合常理。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轉換雇主,依委託服務契約書規定,非伊應盡之義務。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在當時情況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轉換雇主,非伊之責任。其後來既違法工作,又常換雇主,薪資顯較剛開始合法工作所領者低,且經雇主 楊喬勳 提醒若為逃逸外勞可找阮神父,自可合理推斷自己可能是非法外勞,故其請求時效已逾兩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一審共同被告佳益公司係從事外籍勞
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並辦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及引進越南籍外國人事宜,其工作類別諸如有家庭看護工作及申請項目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等。上訴人係佳益公司晉喬分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入境臺灣,由佳益公司仲介擔任家庭看護工,在台工作期間每月支付1,800元至1,500元之服務費。
㈡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未逃逸,竟於93年12月03日,以通知
外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被上訴人失去聯繫(逃逸)情事,致被上訴人遭列為逃逸外勞。上訴人即自93年12月02日起媒介被上訴人至雲林縣台西鄉、桃園市、嘉義縣梅山鄉、新港鄉、台北縣林口鄉、嘉義市等地,非法為訴外人 丁村籐 等多人工作。被上訴人於95年03月13日至「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於95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㈢上訴人因前揭事實,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經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27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迄於98年10月始有正常工作收入,故其自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謊報逃逸之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9月份,得合法受僱可領薪資為1,041,216元(此段期間共58個月,每月可領取基本工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4週為2,112元,合計每月薪資17,952元,共可領取1,041,216元),扣除自93年12月至95年3月間,被上訴人前述非法工作已領取之金額132,0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在此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計909,216元。
以上各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本院前述刑事判決、申請家庭看護工申辦費用資料、勞工基本工資調漲資料,暨原審依職權函查阮氏清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勞居留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勞委會99年12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90026128號函暨所附相關法令、96年0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275號函暨所附外勞在臺資料清單、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委會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7、36、39-
41、51-52、78、94-98、116-120頁、96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仲介合法雇主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
合法轉換雇主?其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合法申請轉換雇主之事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909,216元,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司或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勞居留資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規定,有關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及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仲介合法雇主之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勞務給付契約主要規定有三大類,即承攬、僱傭、委任等契約,委任的規定具有補充適用之性質。惟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委任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又承攬、僱傭必為有償,則於其他有償或無償勞務契約均屬於委任之範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37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同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⒉依上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佳益公司乃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有遵守法令仲介被上訴人在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被上訴人來台後人生地不熟,只能由佳益公司仲介合法雇主,不可能由自己去找雇主,且佳益公司每月既向被上訴人收取1,500元至1,800元之服務費,當然有為被上訴人仲介合法雇主之義務,是受任之佳益公司等2人有依被上訴人所委託覓家庭看護工作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仲介合法雇主之事宜,至為明確。參以上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謊報被上訴人逃逸後,仍自93年12月02日起轉介被上訴人非法為丁村籐等多人工作,衡此辦理轉換雇主事宜,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是兩造間存有有償委任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無為被上訴人仲介合法雇主之義務云云,不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合法轉換雇主,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合法申請轉換雇主之事由:
⒈依勞委會99年12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026128號函覆原審
法院略謂:於93年12月間,外國人如有就業服務法(於91年01月21日修正公佈)第59條第1項第4款(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他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者,由原雇主或外國人檢附文件申請認定,本會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規定同意轉換雇主,原雇主或外國人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若雇主及外國人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受僱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向本會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善盡受委任事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120頁);及98年7月03日以勞職管字第980015174號函亦載述:「…… 嗣台端 (指被上訴人,下同)於95年03月13日至新竹區教區請求協助,並於95年10月11日對賴進山提起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告訴,基於保障台端工作權益,本會已於96年12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12044號函撤銷本會……有關台端行蹤不明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在案。復查佳益仲介公司總經理賴進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6號起訴書起訴,認定賴進山非法媒介台端從事工作,且謊報台端行蹤不明,則台端於本案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為保障台端在台合法工作權益,爰處分如主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可知勞委會認定上訴人謊報被上訴人行蹤不明後,非法媒介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等情,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合法轉換雇主規定,故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合法轉換雇主甚明。
⒉雖證人 陳艷貞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57號
妨害自由案件證稱:主要是來照顧 黃瀞儀 的父親,他(指阮氏清)來那邊工作沒有超過三個月。後來因為我們覺得她語言不通,做的家事也不合我們的意,所以……。等語,所稱「語言不通,做的家事也不合我們的意」,尚難憑以遽謂被上訴人有無法勝任看護工作之可歸責事由。且參酌被上訴人所寫陳情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看護人員,並非家庭幫傭,雇主竟然要求被上訴人要帶小孩、幫小孩洗澡,且要求做工廠的工作。更要求被上訴人阮氏清需精通中文及英文,以利工廠業務,顯然已超過看護工作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無法勝任看護工作,有陳情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75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繼續於合法雇主處工作等情,上訴人辯稱: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合法申請轉換雇主之事由云云,無可採取。
⒊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述謊報被上訴人行蹤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未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取得合法工作權利,已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佳益公司顯然未善盡委託義務,而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徒刑後,佳益公司等2人始可使被上訴人合法轉換雇主,足見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合法換雇主,客觀上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已成為逃逸外勞,雙方合意前
往違法雇主處工作,依當時所適用之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轉換雇主,被上訴人確實無法轉換雇主,非伊等之責任云云,然此顯與前述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不符;何況,被上訴人若確有不適任家庭看護之工作,在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逃逸後,豈會仍持續轉介被上訴人從事家庭看護之非法工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意以謊報逃逸而行蹤不明之方式,以達繼續在台工作之目的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申請轉換雇主,上開抗辯亦難採認。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9,216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基上,兩造間就轉換雇主乙事,存有委任契約及係委任處理
事項,惟上訴人竟於謊報被上訴人行蹤不明,致其遭列為逃逸外勞,在此期間上訴人未依法為阮氏清辦理轉換雇主或合法工作事宜,則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依前述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佳益公司既未為被上訴人辦理申請轉換雇主或合法工作之相關程序,卻又謊報其失蹤之方式將其違法轉介,致被上訴人遭到前述期間不能合法工作,佳益公司等係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應可認定,自應連帶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當時情況,如佳益公司等有為阮氏清辦理合法轉換雇主或工作事宜,以國內對外籍看護工仍有相當需求之狀況以觀,被上訴人應不致未能覓得合適之雇主,自可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屆至前,繼續在我國工作賺取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佳益公司等2人之處理受任事務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工作損失計909,216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縱令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㈠第12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主張,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准許云云,然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
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
⒊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伊並不知悉賴進山於93年12月03日有向
主管機關謊報逃逸外勞之情事,伊不認識中文字,也無能力查詢上訴人是否虛報逃逸人口,乃於收受嘉義地檢署97年12月26日製作之97年度偵字第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上情。本件乃99年05月24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未超過2年之時效。縱認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另尚有主張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權,為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且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其並未提及上訴人謊報逃逸外勞之情事,有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頁),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斯時應無知悉上情,否則當一併提告偽造文書。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03日即知無法合法轉換雇主,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第7位雇主(於93年8月30日僱用被上訴人)楊喬勳曾告知若為逃逸外勞可找阮神父,況被上訴人既有違法從事核准外其他工作,又頻繁換雇主,加之薪資顯較一開始工作為低,則此時經雇主楊喬勳提醒,可合理推斷自己可能是非法外勞,其請求時間已逾兩年云云,而上開證人楊喬勳之說詞未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故所辯無足採取。可知被上訴人最遲於97年12月底以後收受97年度偵字第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上訴人謊報其為逃逸外勞之情事,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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