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欽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57號、第14138號、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欽幫助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叁支、電動起子壹把、對講機叁個、紅色手套捌雙、透明手套壹雙及行動電話貳支(NOKIA廠牌,黑色,編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NOKIA廠牌,黑紅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叁支、電動起子壹把、對講機叁個、紅色手套捌雙、透明手套壹雙及行動電話貳支(NOKIA廠牌,黑色,編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NOKIA廠牌,黑紅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楊文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因減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⑴楊文欽明知徐 全喜 (已於100年9月22日死亡)與另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共同持兇器竊取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69公里175公尺至270公里195公尺處之電纜線,竟基於幫助 徐全喜 犯加重竊盜罪之故意,於99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由楊文欽駕駛其小姨子 蔡瓊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國到八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下搭載徐全喜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69公里175公尺至270公里195公尺處後,先行離去後,嗣由徐全喜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電纜線1100公尺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以電話通知楊文欽前去搭載,正欲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攔查,楊文欽3人察覺後即棄車逃逸,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拔釘器2支、鋼索1條、銅線1捲、絕緣膠帶18個、棉質手套3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鯉魚夾1支、六角扳手1支、美工刀1支、六角起子1支、刀片2盒、扣環1個、驗電筆1支、鐵鎚1支、鑿子1支,再循線查獲上情。
⑵楊文欽明知徐全喜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共同持兇器竊盜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往管事厝之產業道路某處之電纜線,竟基於徐全喜犯加重竊盜罪之故意,於99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先由楊文欽駕駛其父 楊安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道8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下搭載徐全喜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往管事厝之產業道路某處後,楊文欽則將車子停在路旁甘蔗園內等待,再由徐全喜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竊取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徐全喜剪斷該處電線桿上電纜線之一端時,適有民眾 郭宗樹黃特明 駕車行經該處而發現楊文欽等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楊文欽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⑶楊文欽與徐全喜、 楊慶平 (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9月20日早上6時許,先由楊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文欽、徐全喜及綽號「耀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嶺口交流道13.08公里旁之產業道路某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電纜線1050公尺,徐全喜等人得手後正欲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際,適有民眾行經該處而發現楊文欽等人之犯行而報警處理,楊文欽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棄車逃逸,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油壓剪3支、電動起子1支、對講機3個、紅色手套8雙、透明手套1雙、行動電話2支,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準備程序迄審理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文欽坦承有事實一之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對於事實一之㈠、㈡均坦承有載徐全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去竊取電纜線,惟辯稱:只是載徐全喜前去竊取電纜線,並未實際參與竊盜之犯行,另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那一次我們還沒有剪就被人家發現了,徐全喜告訴我是要剪高速公路的纜線,並不是要剪產業道路的纜線,但那次並沒有剪到,路燈也都還亮著,我載他們去之後,我就把車到產業道路旁的甘蔗園等,後來有車過來我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⒈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參與實施竊盜之犯行,被告所為僅是竊盜之幫助行為;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只是載徐全喜到現場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基重竊盜之犯行;⒊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被告應僅成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而已,且依被告所述,該2次竊盜行為,均是徐全喜與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為,客觀上並不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經查:
㈠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坦承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楊慶平警詢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扣案油壓剪3支、電動起子1把、對講機3個、紅色手套8雙、透明手套1雙及行動電話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1幀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承認有搭載徐全喜等人前往雲林縣
○○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69公里175公尺至270公里195公尺處竊取國道公路上之電纜線,並於徐全喜竊盜得手後,依徐全喜電話通知前往搭載徐全喜及其所竊得之贓物,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承認有幫助加重竊盜之犯行,核與證人 林育銘 於警詢之證述相,復有扣案拔釘器2支、鋼索1條、銅線1捲、絕緣膠帶18個、棉質手套3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鯉魚夾1支、六角扳手1支、美工刀1支、六角起子1支、刀片2盒、扣環1個、驗電筆1支、鐵鎚1支及鑿子1支等物可佐,堪信被告就有關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固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一之㈡
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他們要偷的是高速公路電纜線,不是下面一般道路的電纜線,我的車子就是停在電纜線下面,他們剪的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有看到徐全喜他們剪破國道路邊的鐵絲網,證人他們車燈過來的時候我車子就開往甘蔗園等語。惟查:
⒈證人郭宗樹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到水上鄉找朋友約01時
30分許離開,沿管事厝旁的產業道路回家,約02時許在回家的路上發現有竊嫌正在偷剪電線。當時我駕駛2U-9269號自小客車行經該地點時,發現通往管事厝產業道路上的路燈都沒亮,有台白色的休旅車停放在管事厝附近的高速公路南下269K~270K高架橋上,然後在管事厝產業道路上有一台灰色的休旅車5413-ZC號,停放在管事厝產業道路甘蔗園旁電線桿(塗溝50)下正在偷剪電線,一名竊嫌發現我的車開過來,來不及上車就往預先剪開的高速公路旁的護網逃跑上去高速公路,而該部5413-ZC號灰色休旅車馬上加速開走,我立刻追上去,並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當時時值深夜、天色黑暗,竊嫌又未開車燈,因此追丟了。後來我又配合警方在附近搜索,然後在管事厝的產業道路盡頭,發現嫌犯棄置之5413-ZC號自小客貨車,警方就將該車吊回派出所」、「我只發現有一名竊嫌,因我的車子開過來時,竊嫌來不及上車就往預先剪開的高速公路旁的護網逃跑上去高速公路,因是深夜天色黑暗,我只看到該名竊嫌穿雨鞋,而竊嫌所駕駛的休旅車車上還有幾名竊嫌我就不知道了,我發現時竊嫌正在偷剪電線桿上的電線。跟我同車的朋友黃特明也有看到」、「我很肯定是5413-ZC這部車,因為我還有追它,而且當時我與警方發現該車時,該車的引擎還是熱的」、「我由管事厝產業道路甘蔗園旁電線桿(塗溝50)發現竊嫌後開始追,追至電線桿(管事厝#10)後才追丟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另證人黃特明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跟郭宗樹一起到水上鄉找朋友約01時30分許離開,沿管事厝旁的產業道路回家,約02時許在回家的路上發現有竊嫌正在偷剪電線。當時郭宗樹駕駛2U-9269號自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行經該地點時,發現通往管事厝產業道路上的路燈都沒亮,有台白色的休旅車停放在管事厝附近的高速公路南下269K~270K高架橋上,然後在管事厝產業道路上有一台灰色的休旅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管事厝產業道路甘蔗園旁電線桿(塗溝50)下正在偷剪電線,一名竊嫌發現郭宗樹的車開過來,來不及上車就往預先剪開的高速公路旁的護網逃跑上去高速公路,而該部5413-ZC號灰色休旅車馬上加速開走,郭宗樹立刻開車追上去,並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當時時值深夜、天色黑暗,竊嫌又未開車燈,因此追丟了。後來我跟郭宗樹又配合警方在附近搜索,然後在管事厝的產業道路盡頭,發現嫌犯棄置之5413-ZC號自小客貨車,警方就將該車吊回派出所」、「我只發現有一名竊嫌,因郭宗樹的車子開過來時,竊嫌來不及上車就往預先剪開的高速公路旁的護網逃跑上去高速公路,因是深夜天色黑暗,我只看到該名竊嫌穿雨鞋,而竊嫌所駕駛的休旅車車上還有幾名竊嫌我就不知道了,我發現時竊嫌正在偷剪電線桿上的電線。跟我同車的朋友郭宗樹也有看到」、「我很肯定是5413-ZC這部車,因為我跟郭宗樹還有開車追它,而且當時我與警方發現該車時,該車的引擎還是熱的」、「我由管事厝產業道路甘蔗園旁電線桿(塗溝50)發現竊嫌後開始追,追至電線桿(管事厝#10)後才追丟的」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由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發現本見竊案時,正見徐全喜等人正在剪電線,徐全喜等人因發現2位證人所駕駛車輛之燈光後,擔心犯行曝光,始紛作鳥獸散。2位證人上開證述所見竊嫌逃逸之方式,核與被告所辯,因見有車輛燈光過來,伊開車往甘蔗園逃逸,徐全喜等人則從剪破的國道鐵絲網逃逸等語相符,且2位證人與被告及徐全喜等人皆不認識,純屬偶然經過竊盜現場發現徐全喜等人之犯行,與被告及徐全喜等人並無嫌隙,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足認2位證人所述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徐全喜等人要偷的是國道電纜線,不是產業
道路上的電線。然而,上揭2位證人均親自見聞徐全喜等人剪斷該產業道路之電纜線,且卷附現場照片13幀,確實可見該產業道路電線桿上的電纜線已遭剪斷,顯見於 全李 等人所竊取者確係該產業道路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被告固係知悉徐全喜等人將竊取國道上之電纜線,而予以幫助,縱徐全喜等人不依原計畫竊取國道電纜線,改竊取產業道路上的電纜線,其竊盜之本質不變,被告予以幫助,仍構成幫助加重竊盜罪,並不會因為徐全喜等人改竊取產業道路上的電纜線而有所改變。
⒊末查,徐全喜等人已著手於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而剪斷該
產業道路上的電纜線,惟因遭證人郭宗樹及黃特明發覺,致尚未起贓,即個自逃逸。惟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提供其幫助,搭載徐全喜等人前去竊取電纜線,其犯行即已明確。
㈣原起訴書認為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就事實一之㈡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查,因本件竊盜案件之主要正犯徐全喜業已於追捕過程中死亡,對於被告於本件竊盜案件中的實際參與角色已無從知悉,檢察官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然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與徐全喜等人共同謀畫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上開竊盜案件之共同正犯。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審判長問:
你去國道8號的交流道接徐全喜後,你做何事?)他說他要去偷電纜線,要我載他過去,我有說我只要載他去,但是我不下車。」、「(問:99年4月6日及99年11月22日兩次情形都是如此?)是的。」、「(問:徐全喜偷完電纜線之後,他要怎麼載回去?)用我的車子,他會再打電話給我通知我過去載他以及他所竊取的電纜線。」、「(問:兩次都是這樣?)兩次都是他叫我載他去。」、「(問:徐全喜找你載他去竊取電纜線的現場以及事後去載徐全喜及他所竊取的贓物,這個方式是你們之前就說好的?)看他有沒有偷到,他叫我載他去,如果有偷到他就會叫我去載他回來。」、「(問:你載徐全喜的時候,他是否就已經帶了扣案的竊取電纜線所用的工具?)是的,是我去接他的時候他再拿去車上放。」、「(問:你去載徐全喜有什麼好處?)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徐全喜叫我的時候會拿他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本來是要跟我借車,但是我說車子不可以借他,所以就載他去。
」、「(問:99年4月6日那次你載徐全喜到古坑的竊案現場後,你人去哪裡?)我去前面的交流道下面等徐全喜電話通知。」、「(問:之後他有無通知你?)有,他有打電話叫我帶飲料過去,我過去停在路肩,看到有巡邏車,那時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我把車子開走,之後警察巡邏車把我攔下來,然後我就把車子停在路肩,人往斜坡逃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係為他人犯罪,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竊盜案,所為又係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被告就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應僅係幫助犯,而非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所指,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㈢之犯行,與徐全喜、楊慶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徐全喜等人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雖已著手於電纜線之竊取行為,然因遭人發覺,事跡敗露而未得手,尚止於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本應依正犯之刑處罰,被告自亦得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加重竊盜、幫助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正值壯年,手腳俱全,竟不思以己身勞力換取所需,
而幫助徐全喜或與徐全喜共同竊取道路之電纜線,其所竊取之電纜線,經變賣後雖價值不高,然該電纜線或為國道交控電力電纜線,作為國道高速公路交通儀控電力使育,或為產業道路路燈電線,乃地方政府所設之路燈用電,均具有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上之作用,被告竊盜電纜線犯行,可能除對設備造成嚴重之損失外,更嚴重危害往來國道及產業道路車輛之安全,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就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若非被告據實供述,實難以全盤瞭解,足見被告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油壓剪3支、電動起子1把、對講機3個、紅色手套8雙、透明手套1雙及行動電話2支(NOKIA廠牌,黑色,編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NOKIA廠牌,黑紅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為共犯徐全喜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揭責任共同原則,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拔釘器2支、鋼索1條、銅線1捲、絕緣膠帶18個、棉質手套3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鯉魚夾1支、六角扳手1支、美工刀1支、六角起子1支、刀片2盒、扣環1個、驗電筆1支、鐵鎚1支及鑿子1支亦為正犯徐全喜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徐全喜使用上開扣案工具所犯之竊盜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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