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銘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銘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銘興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二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1、2號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0日│100年3月30日│100年1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80、754│100年度偵字第5380、754│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28號│100年度易字第928號│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28號│100年度易字第928號│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19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311號│100年度執字第6311號│101年度執字第599號│└──────┴───────────┴───────────┴───────────┘┌──────┬───────────┬───────────┬───────────┐│編號│4│5│6│├──────┼───────────┼───────────┼───────────┤│罪名│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編號3、4號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17日│98年8月24日│99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6號│101年度執字第156號│101年度執字第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