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 紀志霖 被上訴人 陳錦秀 即友愛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友愛鹽酥雞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為加盟人,被上訴人為加盟業主,加盟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號、店名友愛鹽酥雞安平加盟店,於上訴人之加盟店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被上訴人保證不另新設加盟店;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加盟營業店之設計與建構,加盟所需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含加盟權利金、裝潢、招牌、廚房設備),裝潢設備工程與收款進度表由被上訴人全權擬定,由上訴人點收、付款,後被上訴人另追加四萬三千元費用完成營業店面之裝潢工程;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得享有被上訴人所傳授之開店經營技術、食材油炸技術、雞肉類以外食材醃漬、調理技術之指導。嗣上訴人於加盟後所承租店面,自九十八年五月起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租金,未久在上訴人之加盟店約四百公尺之台南市○○區○○街○號對面有一販賣同是友愛鹽酥雞品牌之加盟店(下稱古堡街加盟店),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請務必排除,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除上開情事外,上訴人另發現在伊加盟之前,已有十一位加盟人(例如公園分店、崇德分店、本原分店),然被上訴人卻未將此資訊於雙方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以書面方式告知上訴人,亦無足夠審閱契約之期間,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此一重要資訊。又上訴人因古堡街加盟店之競業,即該店所賣數量較多及價格較低,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自己調整銷售價格,在別無其他經營策略情況下,轉就自己所製作食品進行口味上之檢討,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有書面指導或一定制式流程,傳授加盟人就生食原物料進行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初步料理技術,且被上訴人進行加盟指導時是以半熟之食材指導上訴人料理技術,卻於上訴人開始營業後提供生食予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在食材料理技術及所製成口味上均與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差異。另發現被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竟故意保留「雞油油炸技術」未傳授上訴人使用,導致上訴人所製食品於口味上與被上訴人所製成者完全不同。期間經查訪其他加盟人亦對被上訴人使用雞油油炸技術一無所知,亦未獲生食料理技術之傳授。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將雞油油炸技術與生食料理技術移轉傳授以確保加盟後同一品牌下所製食品口味不至有差異,然被上訴人均聽若罔聞。按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雞油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未移轉傳授,致上訴人無法經由加盟契約之履行而與被上訴人共享其品牌之相同口味,此種口味上之差異,使上訴人無法獲消費者有同一品牌之認同,而使上訴人之營利情況反受其害,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加盟所支付之六十二萬三千元(此為先位聲明主張之金額)。又依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上訴人初加盟階段較完整營業帳冊紀錄觀之,上訴人平均每月至少虧損五萬元,最終不堪負荷而宣告結束營業,一年之損失為六十萬元,及因停業原承租店面所交付之保證金三萬元僅取回其中一萬元,合計上訴人損失達六十二萬元(此為備位聲明主張之金額);上訴人經營未及一年即慘告倒閉,與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四年期間相差甚遠,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經營之事業主體友愛食品行辦理歇業登記,故意躲避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衍生契約解除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六十二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對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之當時,古堡街一號前並未有任何營業攤位,且於上訴人加盟店之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亦未有被上訴人之其他加盟店。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上訴人約定週一與週五為店休絕不營業,主要原因是上訴人也需要休息日,上訴人訂定此條款之原因很單純。而該古堡街加盟店,之前至少遷移過三次,先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之加盟店正式營業後,才遷移至古堡街一號前定點擺攤營業。
(二)古堡街一號店前之攤車,原係高度流動性之攤車,先是在安平夜市擺攤,後移動至阿子米糕店(即運河路三十五號),再移動至日嘉興機車行(即運河路五號),此時時間已是九十七年底。至有部落格網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撰文指出古堡街一號店即在現址擺攤云云,惟其是高度性流動攤位,於九十七年五月當時出現在古堡街,亦屬合理情事。又於九十七年○○○區○○路均在進行拓寬工程,該古堡街一號店應已移出古堡街,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在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於此時該古堡街一號店仍在運河路四至五號前擺設攤位。則其在道路拓寬完成後,不論是基於何種考量,再重新回到現址定點擺攤,即已屬出現在上訴人應受營業保障之五百公尺範圍內之情事,自屬新設。
(三)被上訴人確未以書面方式充分揭露加盟事業資訊:㈠公平交易法要求加盟業主(即指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
充分揭露加盟事業之資訊,係指其至少應將已存在之各家加盟店之店名、店址以『書面』記載並交付加盟人,俾使加盟人(即上訴人)知悉並得以自主憑藉該些資訊實地查訪該些業已存在之加盟店進而取得與加盟事業有關之真實資訊,加盟人才能依據該些真實資訊考慮加盟與否。此亦為公平交易法規要求加盟契約之雙方應立於平等地位之目的,蓋加盟業主往往隱藏加盟事業之重大問題,加盟人不知實情而為加盟便容易滋生紛爭,本件就是典型一例。本件被上訴人在招募上訴人加盟之前,被上訴人已有多家加盟店宣告倒閉,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書面資料,上訴人無以實地訪查,致憑錯誤資訊誤為加盟。如今上訴人思量若自己在加盟被上訴人事業前能即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加盟體系有諸多倒店問題,當不會考慮加盟!㈡被上訴人提出「加盟者參考之創業簡介」,係臨訟補證之
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價值,不僅上訴人於加盟前未曾見過,就連上訴人執之向目前已知倒店之其他加盟人詢問(如公園店、崇德店等),渠等均表示亦未曾見過。甚至本件於一審審理程序中曾出庭陳述之證人 黃美金 (大潭店)亦證稱其不曾見過該創業簡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充分揭露加盟事業資訊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所知悉其他業已倒店加盟人之資訊,係於上訴人
加盟店倒閉後,為尋求救濟方式,某日在網路上發現公園店將其店面頂讓之消息,與其聯絡後才陸續發現其他崇德店、本原店、中華店、開元店以及南科店等其他加盟人,至於大潭店即證人黃美金經由被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提供資訊,上訴人方知悉。是以該些加盟者之聯絡資訊,並非由被上訴人在招募加盟階段所主動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因其提供所以上訴人才會有證人之資料云云,絕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是以如何之書面資料揭露上開各加盟店之資訊?被上訴人應提出當時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為何沒有提供加盟者創業簡介及檢附當時已加盟店之資訊?顯見被上訴人就以書面充分揭露加盟事業資訊所辯之詞,有其矛盾之處。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古堡街加盟店係由被上訴人之親戚在當地已經營十餘年,本就設立於上訴人加盟前,此乃周遭街坊鄰里皆知之事實,且於上訴人加盟後,自始迄今仍一直在現址從未遷移。因係由其於十幾年前即已開設,當初雖有簽訂加盟契約書,但目前已找尋不到,故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公開此加盟資訊,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主張古堡街加盟店是在上訴人加盟後曾經有遷移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已清楚明確告知上情,上訴人亦確知早已有古堡街加盟店存在,並固定於每週一、五營業的情況下,因上訴人仍堅持請求加盟,故雙方才特別於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於上訴人之店址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不另新設加盟店,且上訴人同意不於每週一、五營業,以避免與古堡街加盟店有競爭情事發生。
二、被上訴人已有充分揭露加盟事業之資訊:⑴上訴人於加盟時被上訴人已告知渠,當時有八家加盟店,
且有給予上訴人加盟者參考之創業簡介、商標申請資料,另網路上被上訴人亦有公開資訊,並提出加盟業主負責人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
⑵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營業地址等,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
⑶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
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有提供予上
訴人商標之證明,申請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註冊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七條。
⑸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
⑹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二條。
⑺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
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被上訴人均有公開揭露,故上訴人才均知悉而主張傳喚其他加盟店者出庭。
⑻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者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
,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
⑼加盟契約變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依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同意加盟經營後所產生之經營績效及收支盈虧,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上訴人不應將未繼續營業之不利益責任歸於被上訴人:
㈠上訴人共經營十一個月後,才自行停止營業,而上訴人剛
開始經營時,生意甚是不錯,但上訴人營業後半個月,即違約自行向第三人購買食材,上訴人自己不遵守加盟之約定,事後才責怪被上訴人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於訂貨單本即有列雞油一項,而上訴人亦於九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十斤的雞油;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傳授油炸技術,自與事實不符。而雞油之取得,係從雞皮榨取,並無任何高深技術,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傳授,其至敷衍,這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既已傳授全部食材的油炸技術,又何必不告知炸雞油的方式呢?㈢每一處加盟店是否持續經營,涉及諸多的因素,不能一概
而論,市面上常有加盟店學會了相關技術後,擅自向第三人購買品質不甚理想之原物料;渠等以為如此可節省成本,賺得更多,反而因此遭致生意滑落、得不償失,故不能一味責怪加盟業主。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
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四年(原契約書誤載為三年)。上訴人加盟店營業所在地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㈡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本加盟
店所在地周圍路程半徑五百公尺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不另新設甲方之加盟店」、第二條第四款「乙方同意本加盟店每週一、五兩日為店休日絕不營業,爾後營業時間如須變動,亦須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以書面同意方可異動」、第三條第一款後段「加盟期間內,除有本契約所再終止事由外,未經契約之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本契約期滿前,乙方如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經過清算在無損害甲方前提下,甲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第四條第一款「加盟費用之給付:本加盟案甲方負責加盟營業店之設計與建構,加盟所需費用共計伍拾捌萬元(含加盟權利金、裝潢、招牌、廚房設備),裝潢設備工程與收款進度表由甲方全權擬定,由乙方給付甲方先期加盟費用現金壹拾伍萬元,自簽約日起,乙方繳付之加盟費用,不論開店與否或經營時間長短、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皆無須退還,續約時先期加盟費依時價優惠減半」、第五條第一款「乙方得享有甲方所傳授之開店經營技術、食材油炸技術、雞肉類以外食材醃漬調理技術之指導,營業產生之盈虧皆與甲方無涉」、第五條第三款「乙方自簽訂本契約後即需接受甲方之訓練及督導,有關契約內容所使用之用語或定義,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第十三條第二款「乙方所銷售之商品除蔬菜類外,其餘均須使用甲方或甲方指定供應商所提供之原物料(包含食材、胡椒粉、辛香粉),商品進貨採當日銀貨兩訖方式以現金結清,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販售其自製或由第三人處進貨之商品,且所陳列販售商品項目、種類與標價均須以甲方規定為限(如雞排即屬禁止販賣之商品),乙方不得任意變更甲方規定之營業方式與項目」。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除繳足合約第四條加盟及
保證金費用五十八萬元外,因裝潢等追加四萬三千元,合計上訴人繳納之加盟金為六十二萬三千元。
㈣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開始營業,迄九十九年四月停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將加盟資訊充分公開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傳授食材料理技巧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若上揭二項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加盟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加盟金及裝潢費六十二萬三千元,於法是否有據?㈣若上揭二項屬實,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給付六十二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古堡街加盟店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非在台南市○○街○號對面營業,而係於上訴人加盟後才遷到該處營業,且被上訴人未將該資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向上訴人充分公開,亦未設法排除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系爭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本加盟店所在地周圍路程半徑五百公尺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不另新設甲方之加盟店。」而上訴人已自陳稱該古堡街加盟店,在上訴人加盟前即已存在,並非於上訴人加盟後始另新設之加盟店;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同意本加盟店每週一、五兩日為店休日絕不營業,爾後營業時間如須變動,亦須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以書面同意方可異動。」此限制營業日期之約定,在同類契約中並不多見。又證人 刁長青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受僱人,負責加盟業務。當時在推廣加盟,有製作文宣資料,上訴人來談加盟時,我問他要在那裡開店,他說要在安平,我說安平已經有個老店,係被上訴人親戚的人開的,我婉轉的拒絕他,之後上訴人又來店請求加盟,並說他是安平在地人,早知道有這家老店,希望我們能夠讓他加盟,並說安平老店週一、週五營業時間,他會店休避開營業,因為他對我們的友愛食品鹽酥雞很有信心,請我們讓他加盟。當初上訴人要加盟時,我有特別去看古堡街加盟店與上訴人加盟店的距離,是否在五百公尺之內。是因為在五百公尺之內所以我最初才拒絕上訴人加盟。所以上訴人他開出週一、週五會避開古堡街一號友愛食品鹽酥雞的營業時間,作為請求加盟我們店的條件,後來我們才同意他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向上訴人說明緣由,尚非無據;且上訴人亦陳明,該古堡街加盟店之營業時間為每週一、五,除該二日以外,並未見該加盟店在其他日期營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已知古堡街加盟店確有在星期一、五營業之事實,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云云,自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加盟契約已特別為營業時間之約定,顯已就上訴人與古堡街加盟店之間有關兩家加盟店之營業時間錯開,避免兩家加盟店在同一時間營業,使兩家加盟店營業互不影響;則縱使上訴人疏未注意早有另加盟店存在,該加盟店營業時間既與上訴人營業時間錯開,則該加盟店之存在對上訴人之營業應不生任何影響,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之情事。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未將其他加盟店告知,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訊云云,仍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稱:於上訴人於加盟時,伊已告知上訴人,當時有八家加盟店,且有給予上訴人加盟者參考之創業簡介、商標申請資料、照片,及網路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公開資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9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剪報資料,其上載明三十週年慶友愛鹽酥雞開放加盟中,於文內並敘明目前已有成大、新巿、崑山、嘉樂、南科大、崇德、大同、崇明等八家加盟店,並列明加盟咨詢專線及地址(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 翁玉屏 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提供加盟店簡介等資料(原審卷第49頁至59頁),我原是友愛鹽酥雞本原街加盟店,但目前沒有在營業,在九十九年三月休業;休業原因口味上與總店不合,後來因為生意不好,且我懷孕才停業。至於因何會加盟,是我先前去買過友愛鹽酥雞產品,覺得不錯,看到加盟專線,才電話去詢問,有與友愛鹽酥雞總部的人見面;但當時總部人員如何告訴我,因時間已經久遠,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 項秋梅 亦具結證稱:「我是友愛鹽酥雞中華路加盟店,目前沒有在營業,在九十九年一月休業,休業原因是沒有賺錢,也有因為個人家庭因素而休業。沒有看過(原審卷第49頁至59頁)被上訴人提供加盟店簡介等資料。是看到加盟專線才知道加盟訊息,中華日報也有刊登過。有打電話和友愛鹽酥雞總部的人聯絡,後來在約時間見面,是由刁長青出面與之商談。歇業原因,因我的加盟店在大樓一樓,總部說抽油煙機達環保標準,但大樓認為有礙身體健康提出反應,又因肉品品質沒有穩定性造成客戶流失,以致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核與證人刁長青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受僱人,負責加盟業務。本原店、中華店之加盟店也都是我處理的,我有向本原店、中華店這二家加盟店說明創業簡介,我講的很仔細,也有書面資料給他們看,我們是加盟協會會員,都會按照協會規定告知加盟者。(原審卷第49至59頁創業簡介等資料)我有提供給加盟業者,因為民智大開,所以不只靠我們講,他們就加盟,我們一定要準備書面資料給他們看,作為是否要加盟的依據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不相符合;且證人翁玉屏係因後來生意不好,其懷孕才停業;證人項秋梅係因大樓住戶認為渠店之油煙有礙身體健康提出反應,及肉品品質沒有穩定性造成客戶流失而歇業,衡情自會與被上訴人互動不佳,其二人不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尚難遽採。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加盟店開店之照片、裝潢設備表剪報資料、友愛鹽酥雞創業簡介、加盟流程、商標專利證號等資料所示(原審卷第49至59,82至84頁),上訴人加盟店開店之照片,其上有友愛鹽酥雞名稱,並有後來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由照片上顯示生意不錯,而由友愛鹽酥雞創業簡介含加盟流程,包含實地面談、書面說明、謹慎考慮後簽訂加盟契約書、開工前審約期七天內可解約、店面裝潢及教育技術轉移、技術驗收等項,整加盟流程嚴謹,資訊公開,再參據上開證人刁長青之證述,本院經核,尚非無據。此外,上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明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就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傳授雞油之油炸技術,生食料理技術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食材料理花樣變化繁多,非止於一端,除基本技巧外,如何精進廚藝,尚須學習者之用心與造化,老師並無義務,亦無從將所有功夫鉅細靡遺在短時間傳授予學生,俚云「師父帶進門,修行看個人」,即此之謂。本件上訴人加盟後,既已派人至被上訴人處訓練,被上訴人亦已將營業所需之基本技巧傳授;證人翁玉屏於本院已證稱:「我在開業期間關於油炸食材,不是由我親自操作,還有另外一個股東操作,店要二人,一個看店面,一個作油炸。我不是油炸作業員,是由另外一人去受訓,學習期間一個月時間,一天一至二小時。當時學習油炸人員,他可以炸出那個型,但味道沒有做出和總店一樣。剛剛開業生意好」等語;另證人項秋梅亦證稱:「在開業期間關於油炸食材,不是由我親自操作,還有另外一個人,因為店要二人,一個看店面,一個作油炸。我不是油炸作業員,是由另外一人去受訓總店學習油炸作業,但我有陪同去,學習期間一個多月時間,一天一至二小時。當時學習油炸人員,有把油炸技術學好,我們學習技術與總店最相似。(被上訴代問:一開始營業是否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另證人刁長青亦結證:「知道總部有使用雞油炸食材,我也有在出貨單上註明。有提供給各個加盟者,在出貨單上有註明,讓加盟業者選擇是否要自行加雞油。加盟店出的食材與總店出的食材來自同一間中央廚房,但有部分食材是來自供應商,但配方都一致。(上訴人問:為什麼廚房提供給總部的食材,是已經處理過的半熟品,提供給加盟店的確是完全沒有處理過的冷凍生食?)因為總店與加盟店都是一樣,必須把生食處理透過油炸或烹調處理,製成半熟品或全熟品賣給消費者,所以總店也和加盟店一樣,也有僱用人作上述加工處理,並無二致。上訴人向總店購買的出貨單貨品,大約都是我處理,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上訴人加盟店之出貨單,是由我經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加盟店人員為油炸食材傳授,且有雞油項目在出貨單上載明,供給各個加盟者選擇是否要自行加雞油;況上訴人加盟店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之出貨單上,各有進貨十斤之雞油,此參上開出貨單即明(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再由上訴人開業後,有一段期間之業績處於穩定階段可得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其義務;上訴人在擁有基本技巧後,如想再精進,應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問,若被上訴人對提問之問題應傳授且會傳授,但卻隱而不傳授、解惑,又無其他得隱匿之理由,始可苛責於被上訴人。另依證人黃美金於原審結證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雞油之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之情事。
(二)再依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所銷售之商品除蔬菜類外,其餘均須使用甲方或甲方指定供應商所提供之原物料(包含食材、胡椒粉、辛香粉),商品進貨採當日銀貨兩訖方式以現金結清,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販售其自製或由第三人處進貨之商品,且所陳列販售商品項目、種類與標價均須以甲方規定為限(如雞排即屬禁止販賣之商品),乙方不得任意變更甲方規定之營業方式與項目。」可見如上訴人遵守規定,原即不需要生食料理之第一次油炸技術;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對上訴人之出貸單(原審卷第164、165頁),其上有品名為「雞油」之項目,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各進貨十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隱匿該項產品,且上訴人若有採用雞油之必要,自當依契約所定向被上訴人購買,乃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反而指責被上訴人未傳授雞油油炸技術,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云云,自難採認。
(三)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不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前揭請求既於法無據,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㈣部分,即無加以說明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古堡街加盟店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新設立之加盟店,且被上訴人並有提供相當資訊予上訴人參酌,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客觀行為;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傳授雞油之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進貨雞油之情事,況後來上訴人未遵守加盟契約,不向被上訴人進貨及料理之違約行為,乃反指責被上訴人未傳授技巧,即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不存在;從而不論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先位聲明所示,抑或依備位聲明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