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令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令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並非可取;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 李詠淳 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建築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0號被告沈令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令程(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案外人 江大瑜 有債務糾紛,復懷疑李詠淳與江大瑜交往,沈令程為使江大瑜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0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986XX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李詠淳所持用0970XXXXXX門號(完整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恫稱「如果你不希望你跟你女兒明天出什麼意外的話,就把江大瑜交出來,叫他出來面對,不然我明天就要出手,我知道你家住在XX公園那裡,也知道你女兒念哪裡」等語,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並使李詠淳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詠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令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110年3月17日報案後2天,有1男1女前往其住處置放婚紗照,其上書寫「江大瑜欠別人錢不還還養女人跟女人的小孩」,及在管理室訪客登記簿簽署「江大瑜」姓名等情,因此部分不在原本告訴及報告範圍內,將另函所轄警察機關辦理調查後再行移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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