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裕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裕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裕成因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廖裕成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109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8號、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11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3日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11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0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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