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 石忠正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被告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4月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於106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於106年6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108年4月1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條(債權金額【本金】)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總金額,雙方同意以1,500萬元計算」、第2條(遲延利息)約定:「由於乙方已經遲延還款,所以乙方應於每月的5日前,給付甲方10萬元,作為遲延利息,直至乙方將全部債權金額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還款方式)約定:「乙方應於每季(1、2、3月為第1季,4、5、6月為第2季,7、8、9月為第3季,10、11、12月為第4季)的次一個月的5日前,盡其所能償還甲方部分本金」、第4條(還款期限)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3年以內,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的情事,願意給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要求乙方一次清償全部本金」。詎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借款債務本金1,5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1,500萬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00萬元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計算式:1,500萬+100萬=1,60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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