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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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朱筱雲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0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6年8月10日止,借款餘額尚有764,652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尚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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