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吳展榕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犯槍砲等案件之殘刑9月1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展榕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僅因友人 王俊凱 之索討,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1週內之某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無償交付裝於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與王俊凱,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王俊凱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展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77至8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裝於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與已成年之證人王俊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凱前持有該禁藥之行
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1月16日曾受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者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茲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
,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凱,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係應友人之要求而交付微量禁藥,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