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祐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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