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華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4,90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