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蔡靜芬 被上訴人 劉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惟未依前揭裁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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