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財壽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帳冊貳張、開獎號碼表拾貳張、傳真機壹台、空白簽單柒本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財壽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財壽竟不知悔悟,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6、7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位在宜蘭縣○○路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直接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二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0元,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60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楊財壽所有,其並利用上開賭局之彩金賠率設定係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 嗣經警 於104年9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咖啡茶室,當場查獲楊財壽正在收取賭客簽單,並扣得
空白簽單1本(含簽單2張)、開獎號碼表3張: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財壽位於宜蘭縣○○路0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楊財壽所有供上開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2張、簽單2張、空白簽單6本、開獎號碼9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財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許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5至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8幀(見警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簽單4張(見警詢卷第21至22頁)、帳冊2張(見警詢卷第24至25頁)、開獎號碼表12張、傳真機1台、空白簽單7本及六合彩手冊1本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104年6、7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相類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詎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再次經營簽賭站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約3個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扣案簽單4張、帳冊2張(以上附於警詢卷第21至22、24至25頁)、開獎號碼表12張、傳真機1台、空白簽單7本及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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