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停車場內,以約於3天前在宜蘭縣○○鄉○○路清溝廟前拾得之車鑰匙1支(無證據顯示該鑰匙為他人之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取 吳明福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嗣並於車上懸掛其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村○○○○○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無證據顯示該車牌為他人之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於104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持拿置於現場大門旁之房屋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之方式侵入 黃寶琴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翌日即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徒手竊取置於屋內為黃寶琴所有之深綠色手提包1個。(三)於104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再度以持拿上開房屋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前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屋內為黃寶琴所有之青綠色手提包1個。嗣代黃寶琴保管上開房屋鑰匙之 羅文錦 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深綠色、青綠色手提包各1個、機車1臺、車牌0面、車鑰匙1支及毒品吸食器3個(手提包2個及機車1臺業已分別發還黃寶琴、吳明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榮坤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福、黃寶琴及證人羅文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號、1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㈠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後另案即㈡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㈠案徒刑執行,兩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斯時㈠案徒刑業已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臺與手提包2個,及自陳犯罪動機係為竊取機車供作代步之用、竊取手提包供作裝衣物之用等情,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而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已扣案並領回,經被害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工為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深綠色、青綠色手提包各1個及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扣案之車牌0面及毒品吸食器3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而扣案之車鑰匙1支,雖供被告本案竊盜機車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